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竊取 范億山 所有之球鞋1雙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范億山所有、置放於該處烤爐上之白色NIKE牌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球鞋1雙,並置放於自行車前方置物欄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
正為「,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白色NIKE牌球鞋1雙(業已發還)。」。
㈣證據欄二、㈢所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證據欄二、㈤所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2,200元),贓物業據被害人范億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之原諒,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害人於偵訊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13號被告李瑞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瑞明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范億山所有之球鞋1雙得手。嗣經范億山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瑞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億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