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3年間起,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31日某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陸志昇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8月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陸志昇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年8月19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3年
8月3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固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8年7月2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迄本案犯罪之時點已逾5年;又因施用、持有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
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撤銷經假釋,自
103年8月3日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刑期至104年4月26日始行屆滿,現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並無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