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李安刻 視同抗告人 聶貞琦 視同抗告人 黃亭翰 相對人 賴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李安刻及聶貞琦、黃亭翰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李安刻以欠款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李安刻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聶貞琦、黃亭翰,爰將聶貞琦、黃亭翰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安刻原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借款新台幣700萬元,目的是作為經營生意的周轉金,但實際借款金額,因相對人、 仲介 林家禾 及聶貞琦等三人分掉部分借款金額新台幣196萬元,而未交付予抗告人,使抗告人實際借得金額為504萬元,而與抗告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700萬元不相符實。而且相對人又以恐嚇方式使抗告人損失五年租金收益3,360,00
0元,致使抗告人無法以其所借得款項營利回本,還強迫抗告人提供座落新北市○○區○路○街000號5樓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抗告人已得向相對人請求1732萬元之賠償(包括基地台租金損失336萬元、未交付借款196萬元、抗告人營業損失600萬元、相對人公開侮辱恐嚇抗告人300萬元賠償、相對人恐嚇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300萬元賠償)故相對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聲請顯無理由,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至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聶貞琦未提出抗告,而以一紙聲明狀為自認陳述,其意旨為:關係人聶貞琦為向相對人借款,曾欲提供其他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但相對人並未借款予聶貞琦,而聶貞琦誤收取相對人借予抗告人李安刻之部分款項,係未經抗告人李安刻之同意。惟聶貞琦已將其取得之款項用完,會負責還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