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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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劉益君 即彩虹美容美髮材料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彩虹美容美髮材料行,法定代理人為劉益君,嗣經調取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登錄彩虹美容美髮材料行係劉益君獨資經營,原告遂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稱謂為劉益君即彩虹美容美髮材料行,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其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告劉益君即彩虹美容美髮材料行於92年8月2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計6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8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被告劉益君即彩虹美容美髮材料行僅繳息至93年3月24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
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