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姑嫂關係,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止,以父母生病須錢花用為由,先後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225,300元,兩造間就借款未約定期間及利息,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還款6,000元尚積欠3,219,3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被告簽收款之收據影本3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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