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
鍾夢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仟壹佰壹拾叄點陸零公克,包裝重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胸罩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搭機至香港,再轉搭巴士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東莞市上島咖啡店,甲○○向綽號「印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二包毒品海洛因,雙方談妥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因甲○○身上僅有十萬元,「印度」遂要求甲○○以十萬元之代價幫其夾帶另二包毒品海洛因回臺灣桃園中正機場交予某不詳姓名男子,甲○○應允,甲○○遂與「印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印度」在香港機場將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六0公克,包裝重五一.0九公克)及胸罩一只交予甲○○,甲○○將其中二包毒品海洛因縫合藏匿於「印度」所交付之上開胸罩內並穿在身上,將另二包毒品海洛因綑綁於腰圍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自香港搭乘華航CI-六○四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四包運輸進入台灣,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於中正機場海關檢查課辦公室,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安檢人員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六0公克,包裝重五一.0九公克),及「印度」所有供其與甲○○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胸罩一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之事實,辯稱:我是去大陸購買治療癌症之藥品,在香港轉車到廣東省東莞市之巴士上認識「黃太太」,經由「黃太太」之介紹向「印度」購買治療癌症之藥品,因藥品很貴,我所㩦帶的錢不夠,「印度」便要求我幫他夾帶其餘之藥品回台灣桃園中正機場交予某不詳姓名男子,可抵償十萬元藥費,我並不知道那藥品是毒品海洛因」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印度』表示該治療癌症藥品二小包之
價格為二十萬元,但我身上僅有十萬元,所以「印度」遂要求我以十萬元之代價幫其夾帶其餘藥品返台,並指示我抵達中正機場後,自然會有人至停車場向我接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一二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後始改稱「『印度』並未叫我將二包毒品帶回臺灣交給某人,是警訊時警察告訴我這樣講罪會比較輕,所以我才這樣講」(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該物品係為毒品海洛因,亦不論被告嗣後為何翻異前供,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印度」要求我以十萬元之代價幫其夾帶其餘物品返台」等語,且被告並未遭警調人員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被告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確係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印度」購買二包毒品海洛因,惟因被告身上僅有十萬元,被告遂應「印度」要求以十萬元之代價幫其夾帶另二包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到大陸之目的係為了購買治療癌症之藥品,經由在巴士上認識之「
黃太太」之介紹向「印度」購買治療癌症之藥品,因其所㩦帶的錢不夠,遂應「印度」之要求幫其夾帶其餘之藥品返臺以抵償不足之藥費,其並不知道該藥品是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自承到大陸之前並無管道可以購買治療癌症之藥品,亦未約定好向何人購買,去大陸之前亦不認識「黃太太」及「印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之常情,倘被告至大陸之目的確係購買治療癌症之藥品,則被告在到大陸之前理應約定好交易之對象及所欲購買藥品之數量、價錢,至少亦應有購買該藥品之特定管道,且從臺灣搭機到香港轉車到廣東省東莞市,所需之旅費、食宿費用不貲,殊難想像事先未約定好交易之對象及所欲購買藥品之數量、價錢,甚至亦無購買該藥品之特定管道,而千里迢迢支身前往大陸地區﹖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㈢此外,復有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四包扣案及照片三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六0公克,包裝重五一.0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五二二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政府利用各傳播媒體宣導反毒工作已有多年,被告雖僅國小畢業,然從事財團法人克緹文教基金會美容產品之銷售及受託標購法拍屋之工作經年,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不可謂不廣博豐富,並參以被告將二包毒品海洛因縫合藏匿於胸罩內,將另二包毒品海洛因綑綁於腰圍上,藉以逃避警調及海關人員之安檢搜查等情觀之,其謂其不知藏匿綑綁於胸罩及腰圍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孰人能信﹖㈣被告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
○○號洪哲儒婦產科診所、高雄市○○○路○○○號 陳武雄 婦產科診所診斷患有子宮肌瘤,有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患有子宮肌瘤,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所謂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為自己及他人自大陸地區𢹂帶一千餘公克之毒品海洛因走私輸入臺灣,已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衡諸上開解釋意旨,已該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自大陸地區𢹂帶毒品海洛因以搭機方式走私輸入臺灣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被告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之事實已詳細載明,惟起訴書中所犯法條欄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予補充敘明。被告與綽號「印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念其素行良好,並無不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扣案之四包毒品海洛因中,其中二小包固係被告自己購買後運輸進入台灣,惟另二大包係受「印度」之託夾帶運輸進入台灣欲交給某不詳姓名男子,且其僅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一次,在返臺入境中正機場時即為警查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法定本刑。審酌被告走私毒品海洛因輸入臺灣,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其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在中正機場即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實際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六0公克,包裝重五一.0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胸罩一只係同案被告「印度」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