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前之道路,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前後輪外側距緣石六十公分以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 吳金柱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該名在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我之所以如此停車是因為正在搬家,特別選在星期六不影響交通時搬,經告知該舉發人員,該員答應取消告發,為何還有此案,該員誠信何在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前後輪外側距緣石六十公分以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警員吳金柱所攝之照片一禎附本院卷可稽,該照片清晰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該部汽車確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實則受處分人停車之方式其車身之一部分已佔據道路),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停車係為搬家,且已特別選在星期六不影響交通時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停車位置如前所述,已有部分佔用道路,焉能以其停車時間係星期六即認為不會阻礙交通卸責!於此本院也要向受處分人說明,在人民私有權利之行使與公眾道路通行權二相衝突之情形,本院毋寧要一再叮嚀受處分人-私權利之行使不能與公共利益相衝突,才能說其權利之行使為合法及妥當,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既有一部分已占據道路,自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利益,其此種權利之行使自非妥當,據受處分人所稱其自以為不妨礙交通,故在場之左右鄰居及朋友聯合起來找執行公權力之員警理論,此種為取消本件舉發之目的所採取之舉措,實已干擾員警對公權力之執行,並非合宜,至執勤員警是否有因此當場同意不舉發,事後仍予舉發,而違反誠信之情事,實係與本案無關之另一問題,惟受處分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屬實,執勤員警依法仍予舉發,並無違法,此觀受處分人所停放該部汽車後之一部小客車,其停車位置就比較緊靠道路之右側,並非如受處分人般將其所駕駛汽車以前述方式停放,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前申訴,而原處分機關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實有未洽,又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在前述時地雖非併排停車,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雖上述兩種情形皆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駕駛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從輕對其處以罰鍰九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