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迄今,已有一年又五月之久,並非短期內可以審結。被告現重病纏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多發性子宮肌瘤、骨盆腔炎等病,其中子宮肌瘤必須切除,始能徹底治療。 爰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施行手術治療等語。
三、茲查經本院函查台灣高雄看守所,據函稱「係患高血壓心臟病及子宮肌瘤,最近疼痛難忍,影響睡眠,身體感覺疲倦。」,「胸部有硬塊約一公分,::國軍高雄總醫院囑需開刀,目前經常流血腹部壓痛難忍」云云,並非不得在看守所就醫,尚難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