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三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八百五十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此外,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借款均約定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息,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百萬元借款則係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減碼調整計付。詎被告甲○○對上開三筆借款,均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分配七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先抵充執行費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次抵充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借款及利息,再抵充二百萬元借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及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本金,合計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率採較低者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未清償。
㈡另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約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起陸續消費,計算至九十年九月底止尚欠消費款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循環信用利息八百零一元及違約金五十二元,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詎被告甲○○未依約於最後繳款期限(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繳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三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乙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乙份、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據所附約定書第十三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得分配後,迄今尚欠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約定時間繳款,計算至九十年九月底止尚欠消費款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循環信用利息八百零一元及違約金五十二元,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三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乙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乙份、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甲○○、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甲○○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復為被告甲○○與原告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約明,被告甲○○未依限給付信用卡帳款,既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約應清償信用卡帳款、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甲○○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一: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即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七一五、三四七元│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⒊│⒋│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以│││││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上,超過六個│││││償日止│償日止│利率之一成│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附表二: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即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一六、六九四元│日息萬分之五│⒑⒙│⒑⒙│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