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案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實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
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另有從刑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嗣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執行,本應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行假釋出監(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行竊,計: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以自備的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佔為己用。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攜帶其所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破壞車窗部分未經乙○○提出告訴),竊取車內液晶電視一台,售予他人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三、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丙○○所有牌照號碼為QCV─二一三號機車電門而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四、同年月十三日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及依同一方式,竊取己○○所有牌照號碼為PVC─八五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亦供己騎乘。嗣戊○○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QVC─二一三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為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五把(其中編號m86─p及光陽c706兩支鑰匙,為供行竊上開兩機車之用;另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三支鑰匙,戊○○亦持以輪流試開機車未果),旋經戊○○帶同警察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尋得上述PVC─八五七號機車一部(該QCV─二一三號及PVC─八五七號機車,均已分別經丙○○及己○○領回)。嗣戊○○於經警方將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以一萬元具保飭回。五、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又以其所拾獲屬無主物為其所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機車鑰匙一把,依前開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為FLI─七五六號之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亦同為留供自己代步之用。迄同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戊○○因騎乘該FLI─七五六號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拾獲用以啟動該FLI─七五六號機車之鑰匙一把(至FLI─七五六號機車則由丁○○領回)。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復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先後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
○○、丙○○、己○○、丁○○分別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CR─3653號自小客車右玻璃窗上及8M─528號營小客車車內採集多枚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均為犯嫌戊○○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又有申報車輛失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等所各自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附卷及鑰匙六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右揭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查螺絲起子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破壞
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破壞車窗部分未經乙○○提出告訴),竊取車內液晶電視一台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上揭所犯其餘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關被告上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七日三次所犯竊盜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業經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依連續竊盜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次竊盜之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六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一之鑰匙,係屬被告拾獲之無主物經其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鑰匙五支,則為被告所自有,且持以供行竊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鑰匙一支│戊○○拾獲屬無主物為其先占取得所有權後持以供行竊F││││LI─七五六號機車之用。│├──┼──────┼─────────────────────────┤│││戊○○自備供行竊PVC─八五七號及QCV─二一三號││二│鑰匙二支│兩機車之用,其中一支編號為m86─p,另一支編號為││││光陽c706。│├──┼──────┼──────────┬──────────────┤│三│鑰匙一支│編號「光陽c056」││├──┼──────┼──────────┤被告曾持以輪流試著發動上開P││四│鑰匙一支│編號「光陽c868」│VC─八五七號及QCV─二一│├──┼──────┼──────────┤三機車未果。││五│鑰匙一支│無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