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判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危險之兇器螺起子一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葉美利 等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二支、油壓剪一支、探照燈一支、剪刀一把、 大樂 會員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美利、 熊篤城沈員一邱吉 強等人於警訊指訴情節相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照片十幀附卷可稽。雖被告持以撬開車門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惟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已被破壞,已經平日使用該車之被害人 邱吉強 於警訊指訴在卷,顯見被告竊取財物當時確係持有尖銳之利器破壞該已經上鎖之車門門鎖而進入車內,故被告自白持螺絲起子破壞已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情,顯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尖銳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或徒手或持螺絲起子撬開車內竊取附表所示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事實認被告已竊得附表編號一、二財物(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則未竊得財物),惟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顯有誤認。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一罪論。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判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九歲,身強體壯,正值壯年時期不知以勞力換取所得,竟以偷竊方式滿足物慾,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所竊得財物僅行動電話耳機、手機電池各一個,價值約新台幣四百五十元,而竊得之被害人葉美
利皮包、身分證等物已丟棄由他人拾獲交還被害人葉美利,被害人戊○○、沈員
一、邱吉強等人亦於警訊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再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所用之物,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探照燈一個、手電筒二個、剪刀一把、大樂會員卡一張等物,除其中之剪刀、手電筒、大樂會員卡係被告所有外,餘為其弟所有,雖經其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在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持扣案之剪刀、手電筒等物行竊,只持螺絲起子行竊,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陳稱:拿螺起子竊盜等語相合,是扣案之物或為被告之弟所有;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工具撬開被害人丁○○所有七H-七三三號營業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百元、行動電話、信用卡等物),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同年月十六日竊取丁○○所有財物情事,辯稱:伊自九十年十月初住院至十月中旬,並未竊取丁○○財物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出院;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因頭痛、頭暈至 李明達 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出院,住院期間,並無請假外出記錄,且當班之負責護士也未曾見過病患離開醫院情事,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長庚院高字第三九六九號函及李明達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字第九○○○八號函可稽,顯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確係因病於李明達醫院住院治療中。被害人丁○○雖於右揭時地失竊財物,惟其並未當場發現竊盜之行為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財物,自難以被告曾於警訊自白偷竊,即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十月十六日住院並未竊取他人財物等語,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丁○○所有財物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犯罪│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暨所│失竊財物│││時間│││犯法條││├──┼──────┼───┼──────┼──────┼───────┤│一│九十年十月二│葉美利│高雄市左營區│趁被害人所有│皮包(內有身分│││十六日十七時││自由二路一九│之YN-六一│證、印章、文件│││十五分許││五號前│七五號自用小│等物)。被告竊││││││客車未上鎖,│取後將皮包及其││││││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身分證、印││││││內皮包;涉犯│章、文件丟棄,││││││刑法第三百二│經人拾獲由被害││││││十條第一項│人領回││││││││├──┼──────┼───┼──────┼──────┼───────┤│二│九十年十一月│戊○○│高雄市左營區│持螺絲起子撬│行動電話耳機、│││十九日二十二││翠華路六○一│開XJ-四二│及手機用電池各│││時許││巷內│六一號自用小│一個。(價值新││││││客車車門鎖(│台幣四百五十元││││││因車子未損壞│)││││││,毀損部分未│││││││提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物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三│九十年十一月│乙○○│高雄市左營區│持螺絲起子撬│未竊得財物。│││十九日二十二│(公訴│翠華路六○一│開XJ-四二││││時許│人誤載│巷內│六一號自用小│││││為沈員││客車車門鎖(│││││一)││車子未損壞,│││││││未提毀損告訴│││││││)後進車內,│││││││竊取車內物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四│九十年十一月│丙○○│高雄市左營區│持螺絲起子撬│未得財物。│││十九日二十二│(公訴│翠華路六○一│開丙○○所有││││時許│人誤載│巷內│US-九○○│││││為邱吉││六號自用小客│││││強)││車右前車門門│││││││鎖,破壞該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提告訴)│││││││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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