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又於前次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與 梅從仁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辦)一起為警查獲,並扣得梅從仁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其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因認為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原審法院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評估合格,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二號刑事裁定)。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七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經警緝獲到案,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前開各該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經警查獲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一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確定。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雖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不得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對於被告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處分不起訴,此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自有瑕疵,惟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經警緝獲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法院無從認定該犯行與本件起訴事實可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認為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換言之,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不生影響。又檢察官復未論及本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發現有新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罪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公訴人據以重行偵查起訴,既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如附件)
四、本院查: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依法不得為不起訴處分者,其不起訴自屬無效,本件被告前開毒偵案件,依法不得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原審認為該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顯有誤會。退步言之,縱前開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惟於不起訴處分後,發現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事實,屬刑法(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新事實』,自得再行起訴,原審所認顯有未合」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與實體事項有關之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無實質確定力,自不足採。又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事實,前開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記載甚明(上開卷第三頁、第四頁),其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非新事實,檢察官認為此為新事實,亦不足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又於前次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與梅從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辦)一起為警查獲,並扣得梅從仁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其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於無告訴人之案件,一經處分隨即確定;若為有告訴人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已逾法定期間時、聲請再議經合法撤回時或聲請再議經依法駁回時確定。不起訴處分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參照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若無上開事由而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違反本條之確定力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參照),採肯定之立法方式,然而,僅限於與實體事項有關之不起訴處分,始有實質確定力,如係欠缺形式之訴訟要件而不起訴者,自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諸如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再者,發生實質確定力之範圍,僅以「事實上」經實體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質言之,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的物之範圍之擴張效力。前開所謂「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學者咸認吾國賦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立法例,有檢討之必要,蓋就現行法制言,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其實質效果,與受無罪判決無異。惟在立法上尚未改弦更張之前,於被告及事實均相同之情形時,仍不得作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不起訴處分如有瑕疵,一般而言,應依法定再議程序救濟,但若其瑕疵程度特別嚴重,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之形式處分,但卻不生效力者,即為所稱之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例如同一案件,其中一部分起訴,他部不起訴者;一部經處分不起訴後,復全部起訴者;或起訴後,又不起訴。
三、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採尿之檢體送驗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但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評估合格,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二號刑事裁定)。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七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經警緝獲到案,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前開各該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戒毒
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經警查獲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一事實,曾經公訴人偵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確定。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雖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不得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疏未注意,對於被告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處分不起訴,此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自有瑕疵,惟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經警緝獲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本院無從認定該犯行與本件起訴事實可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認為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質言之,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不生影響。另查,公訴人復未論及本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發現有新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罪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公訴人據以重行偵查起訴,既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雖經言詞辯論,仍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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