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宋中偉 等人間聲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宋中偉等兩人就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宋中偉就前開不動產於
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聲
請人係主張宋中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債務已逾期清償,
竟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致聲請人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請求調解。
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性
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不
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