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修心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相 (即 黃欽鳳 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
原 告 黃世宏 (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民翰 (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珠 (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昇宇 (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立成 (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沁瑜 (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瑞昌
訴訟代理人 鍾雲周
被 告 鍾蓮台
訴訟代理人 鍾建誠
被 告 鍾新灶
鍾秀珠
許鳳娥
鍾雲浩
鍾雲滔
鍾永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雲琪
被 告 鍾光燊
鍾光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光裕
被 告 鍾鐠賢
鍾振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振聲
被 告 鍾德勝
鍾濟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德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民翰、黃碧珠、黃昇宇、黃立成、黃沁瑜為原告黃欽
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欽鳳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黃世宏、次子黃民翰、三子黃國
相、四子 黃國財 (於98年9月28日死亡,應由長子黃昇宇、
次子黃立成、長女黃沁瑜代位繼承)、長女黃碧珠、次女黃
林鳳雲,此有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惟除黃國相、黃世宏已於108年9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外,黃民翰、黃碧珠、黃昇宇、黃立成、黃沁
瑜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黃民翰、黃碧珠、黃昇宇、黃立成、黃沁瑜承受訴
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