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朱逸君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明華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貸款期間共八十四期,被告應於一
百十二年七月六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
一月六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固定計息,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固定計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欠原
告本金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卡友貸還交易記錄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卡友貸
還交易記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
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