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楊千瑩
原   告   黃聖孔
被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
(含斡旋金新臺幣10萬元、新北市○○區○○街○○○號14樓房屋
之鑰匙及磁扣、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鑰匙、磁扣及
原設計圖之各項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新北市○○區○
○街○○○號14樓房屋之鑰匙及磁扣、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之鑰匙、磁扣及原設計圖之各項交易價額,致本院無
從確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進而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併算斡旋金新臺幣10
萬元後之數額),且因原告未據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
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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