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吳語宸
被 告 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三行中關於「附表
二編號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