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楊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
,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鹽埕區,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
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
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
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
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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