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劉家梅 相對人 鄭財興 (同戶 呂素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
0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抗告人並於107年3月21日領取該裁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雖對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教示欄業已明載。是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其有關原裁定有錯誤之陳述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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