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9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訴
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
160,265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
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
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迨95年1月
1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32,791元未清償。嗣經原告於95
年1月16日代償上開債務後,該筆債權業經訴外人新光銀行
讓與原告,茲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
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
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 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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