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詩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依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4月25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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