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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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晉展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晉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一)曾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1樓住處,委由該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裝置之電表,加裝電阻零件,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竊取電流。嗣經台電公司發覺有異,於104年10月13日18時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號碼V0000000之封印鎖有遭撬開再裝入之痕跡,且發現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1只,而查悉竊得18,695度電流,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87,044元。(二)曾晉展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委由該男子,將台電公司裝置之電表以扭緊軸承使電表圓盤轉速變慢致計量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竊取電流竊得電流。嗣經台電公司發覺有異,於105年8月23日18時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號碼V0000000之封印鎖與前次查獲後更換之號碼V0000000封印鎖不符,且大電力封印鉛塊不見,又發現電表遭扭緊軸承,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號碼V0000000之封印鎖、電表(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各1只,且查悉竊得21,343度電流,追償電費89,47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晉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浩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查獲照片7張、105年8月23日及104年10月13日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情形明細表、台電公司電表(換表)登記單各1份、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雖未具體認定被告係於何時僱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更改電表,惟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4年我承認有竊電,當時在裝潢,我跟裝潢師傅說電用的很兇,師傅說他們有省電的裝置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參以被告住處該電表之用電情形,104年1月之用電度數即明顯較103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少一情,有前開用電情形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應係於104年1月間僱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更改電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科刑罪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既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被告行為後,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電業法(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至4項部分除外)雖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僱請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該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18時許查獲止、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23日18時許查獲止,分別以上開方式竊電,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均屬繼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竟分別以上開方式更改電表竊取電流,且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查獲後,仍另起犯意,再次竊取電流,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業已支付上開告訴人追償電費之金額完畢,而達成和解,且該追償電費已含有賠償之費用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浩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且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4頁)、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1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業已支付上開告訴人追償電費之金額完畢,而達成和解,且該追償電費已含有賠償之費用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二)扣案之封印鎖、電表各1只,僅屬本件竊電犯罪之證據,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相關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並已交由告訴代理人陳浩榮帶回台電公司代為保管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浩榮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竊電之犯罪所得為其換算使用之電費共176,514元,被告業已支付上開告訴人追償電費之金額完畢,而達成和解,且該追償電費已含有賠償之費用一情,業已敘明如上。雖上開金額,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同,且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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