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2號、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興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名稱「 曉倩 」之人約定以每1本帳戶、每10天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與「曉倩」,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等寄送提供給某年籍不詳名為「 簡永璋 」之人,並於寄出前依對方之要求更改密碼為000000000。後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10月2日致電予 錢琇瑤 ,假借其子之名義以「投資需要」之詐術,致被害人錢琇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0000元至前開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興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錢琇瑤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寄件貨運單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查。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租用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如讓他人知悉有金融卡及密碼,就該人而言即能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也知道存簿、金融卡不能隨意給別人,以及本案僅因提供1個帳戶將可輕易獲得10天每月10000元之報酬,卻無工作內容(見警詢調查筆錄第1頁、偵卷第21頁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等情,被告應可判斷該自稱「曉倩」之人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要作詐欺犯罪使用,被告竟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自稱「曉倩」之人使用,顯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作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而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等之生活狀況(見108年4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據此,本案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