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丞明知其並無介紹為他人辦理赴新加坡工作之真意或計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某餐廳向前同事 張溢華 佯稱:可以介紹至新加坡工作,並且需要先繳納介紹費、定金、代買機票及兌換新幣等語,致張溢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俊丞確有介紹其至新加坡工作之能力與意願,遂自104年3月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匯款方式,先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4,400元之金錢予陳俊丞,詎陳俊丞於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張溢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滙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封面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嗣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之金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卻以佯稱介紹工作之虛矯言詞詐騙告訴人,使之交付共計7萬餘元之現金而蒙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沒收條文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共74,400元,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一致供、證無訛,該款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交付款項之時間│交付款項之方式│交付金額(新臺幣)││││││├──┼────────┼──────────────┼─────────┤│1│104年3月24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5,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4月02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3│104年4月15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10,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4│104年4月28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3,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5│104年5月15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15,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6│104年5月28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7│104年6月16日│透過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12,4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8│104年6月23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3,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9│104年7月03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0│104年7月15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10,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1│104年7月26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000元││││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2│104年8月18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5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3│104年9月18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1,5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4│104年9月24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1,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5│104年10月26日│透過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3,000元││││款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合計:新臺幣74,4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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