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鎮鴻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5581號、106年度簡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527、28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莊鎮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中度智能障礙外,尚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且需持續就醫治療,原審未審酌被告竊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零錢之地點,係在廢棄市場攤位內極為破舊之推車上,對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告而言,易誤會該零錢為他人遺失之物,主觀上接近侵占遺失物之意圖;被告竊取之噴漆,係已使用過之噴漆,價值低微,且被告亦以3000元與告訴人 陳文偉 和解,除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更足認被告有高度悔過之誠意。原審未就上開被告之精神狀況、判斷能力及和解條件全面審酌,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瑞軒 、陳文偉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陳文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1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已因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欄㈡),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固有記載「病人因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建議持續就醫治療」(見簡上卷第8頁),然依前開診斷書之記載,該「精神狀況不穩定」,係被告因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及中度智能不足所導致之症狀,非指被告除診斷書所載病名外,尚有其他精神方面疾病,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精神疾病對於被告之刑責應如何有應減輕之原因,難以前述診斷書遽認原審之量刑審酌有何疏漏。
㈡就被告上訴主張其竊取零錢時,主觀上似近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部分,查被告竊得該9000元零錢之地點,雖係在廢棄之菜市場內,然被告係於深夜之2、3時許,手持手電筒至該菜市場內四處找尋可偷竊之物品,方竊得前開零錢,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94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此與偶見他人物品遺失而予以侵占之情形,顯然有別。況原審已就被告之認知能力,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原審量刑自無失當。至被告業以3000元與告訴人陳文偉達成和解部分,原審量刑時亦已就此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
3頁第4、5行),堪信原審並無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未予斟酌之違誤。
㈢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5日、10日,均尚未達中度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又被告所述之智能、精神情況固值同情,然而原判決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1號106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鴻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鎮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後方廢棄菜市場攤位上,見吳瑞軒所有之木盒內放置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遂徒手竊取該零錢得手放置於袋子內後,旋即離去,並花用一空。嗣吳瑞軒發覺前開零錢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莊鎮鴻到所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偉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噴漆1罐,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文偉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鎮鴻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軒、陳文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共2罪)、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惟其認知功能足以了解偷竊是違法行為,雖然總智商46,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但智力測驗可能有低估之可能,因此被告雖因心智缺陷,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陳文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罪所得現金9,000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噴漆1罐(未扣案),亦如上述,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文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