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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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智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49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智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15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035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1524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伊皆已履行完畢,為何前開緩起訴處分仍遭撤銷?再者,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前開緩起訴,惟伊於該另案並未施用毒品,只是剛好聞到。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命被告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4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㈡完成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內,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分別於104年9月
1日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05年1月26日在慈惠醫院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且其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
5年7月7日止,至觀護人室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慈惠醫院
105年1月26日二級毒品戒癮個案期滿通知書及104年度緩護命字第1871號卷存卷可參,是被告自述已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等語,確屬有據。
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月29日20時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有105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非以同條項第3款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撤銷前開緩起訴,被告以其已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爭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效力,容有誤會。
㈣再者,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被告本人於105年8月3
日親收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處分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原因,以及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之教示條款,被告未於期限內聲請再議。而前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聲請簡易判決案件,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並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已確定之另案,於本案訴訟程序復行爭執其效力,於法亦難認有據,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王耀霆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3日晚間7時25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弦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