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芳瑢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芳瑢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ㄧ、伍芳瑢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
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伍芳瑢竟疏未注意鳳林二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進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伍芳瑢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不慎撞擊吳進福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進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第4至6根及左側肋骨第4至11根多處骨折、疑似左側連枷胸併雙側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恥骨枝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59分不治死亡。 嗣伍芳瑢 於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而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進福之配偶 潘玲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本件被告伍芳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11頁,院卷第75、84、87、
89、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玲屏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
5、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17至2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34、41至47頁、第4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經查與上開卷附積極證據均互核ㄧ致,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厝路路口時,鳳林二路之號誌係紅燈,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1至23頁)。另參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照片時間16時51分10秒至16時51分14秒間,即闖越紅燈通行前揭路口,而撞擊吳進福騎乘之機車,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ㄧ情,洵堪認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通行前揭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猶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本案車禍經送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9頁),益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具過失。末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往小港醫院進行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9分不治死亡等節,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相驗卷第41至47頁)。
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因前揭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前揭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不慎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致送醫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造成天人永隔之憾事,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及其國中畢業、現已離婚之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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