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8時20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徒步行至258號門牌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竟擬逕行穿越福和路,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氣晴,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施以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於穿越福和路及至中央之雙黃分向限制線處後,因見福和路由南向北車道車輛眾多無法順利穿越而貿然轉身返回,適有騎士乙○○駕駛FLR-4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沿福和路由南向北直行方向騎至該處,已預見甲○○違規穿越福和路,當時行車流量大,甲○○亦有可能無法穿越而折返,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致甲○○貿然轉身返回時其身體左側與閃避不及之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機車因閃躲而左偏失控倒地,並滑入對向車道,並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甲○○則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右腳、肩及上臂挫傷(此部分甲○○未提出告訴)。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際,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已經為有罪之陳述,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後,雖爭執告訴人亦應對於傷害結果負其責任,致本院審判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惟本件當事人對於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被告受有之傷勢部分,則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健佑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穿越福和路時,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越道路,及至路中分向線上,因車流量大無法穿越,又貿然折返,致其身體左側與乙○○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於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預見被告違規穿越福和路可能因事車流量大無法穿越而折返,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無法及時閃避,致機車左偏擦撞被告後失控而倒地受傷,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本件鑑定單位曾要求處理事故之警員出席,該警員未出席,可能導致鑑定報告不完備,又鑑定報告主要依據係以現場機車刮地痕出現在告訴人之對向車道,但刮地痕是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之痕跡,刮地痕地點並非雙方擦撞地點,請求再送覆議,以明肇事責任。本院查:(一)本件被告行經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走並貿然折返之際,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因閃躲被告左偏撞及被告後失控而倒地,機車因左偏倒地後尚存有衝力而滑向告訴人之對向車道,應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指本件機車刮地痕地點並非雙方擦撞地點應可採信,關於此點,已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雖屬如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上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大,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經看到被告之行動,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於肇事前既已預見被告違規穿越福和路,當時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眾多,被告見狀無法逕行穿越,可能會折返,亦為告訴人所預見,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詎仍與被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同對於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關於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一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324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判決之參考,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是檢察官主張本件鑑定單位曾要求處理事故之警員出席,該警員未出席,可能導致鑑定報告不完備,因而質疑該鑑定結果。惟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已經明確,無再送覆議之必要,是該鑑定意見未參考處理事故警員之意見,亦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際,即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參他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敘明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本件車禍事實之發生,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其他前案紀錄、雙方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暨其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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