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宴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詐欺等),於逾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宴妃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判決書,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補正裁定分別經被告本人及送達代收人於同年12月30日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後,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駁回上訴裁定分別經被告本人及送達代收人於同年1月18日親自簽收,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
三、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其理由略以:㈠被告未能收到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書之原因,雖係由非正式委任之 錢冠頤 律師及助理 蘇鈺庭 延誤所致,致使被告未能收到法院111年12月9日命補正上訴理由通知。但查,被告並未實際委任錢冠頤律師或具狀聲請錢冠頤律師變更住所或代收人之情事,如法院無此變更送達住所 陳明狀 ,法院難推諉送達公文有過失之責;因通常法院重要公文送達處所有疑慮,應會電話確認當事人或兩邊都寄送。㈡被告雖有允諾錢冠頤律師代刻印章乙枚,但有言明只能授權於上訴狀上便宜行事,並沒有授權錢冠頤律師另撰變更住所及代收人陳明狀,故本案應有不能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延誤造成不可歸咎之理由,應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㈢法院在核發傳票被告之住所及補正通知裁定上被告之住所有不符之情節,而造成被告遲誤法定期間不得上訴之原因與理由,故本件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洵屬依法有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時,於書狀上
記載:上訴人林宴妃年籍資料均詳卷,送達代收人蘇鈺庭,設台南市○○區○○○街00號,上訴狀上並蓋有被告林宴妃之印文。是以,被告確實有在提出聲明上訴狀中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地址,合先敘明。
㈡因被告提出聲明上訴狀,未檢具上訴理由,為上訴程式有欠
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命補正。本院為求慎重,該補正裁定除向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為寄送外,並對被告住所地送達,指定送達地址於111年12月30日經 麥玉瑋 簽收,對被告住所地送達則於同日經被告親簽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補正裁定之送達,並無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狀所稱,只對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未對被告住所地為送達之情事。被告既已在其住所「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親自簽收本院定期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自應遵期提出上訴理由。
㈢末查,被告提起上訴,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定期命補
正,被告於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被告之上訴,自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於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後,不思遵期補正上訴理由,竟於遲誤補正期間,遭本院駁回上訴後,再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本院送達違法為理由,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其所為之回復原狀以及上訴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遲誤本院有關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以及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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