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李至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告訴人 郭信億 之自小貨車,被告過失責任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李至揚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1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1段212巷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郭信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李至揚自後追撞郭信億之前述車輛,致郭信億受有頸部挫傷或拉傷之傷害。李至揚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信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至揚、告訴人郭信億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李至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