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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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宴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宴妃雖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有前述情形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進而與通訊軟體暱稱「WangWei」、「DonyDenuccio」(黃金─ 唐尼德魯西奧 )、「MacusAlexGraham」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宴妃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由LINE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IG及Line,結識 吳雨潔 ,向吳雨潔佯稱需借款週轉,日後會以郵寄包裹方式還款等語,致吳雨潔陷於錯誤,即於同年11月30日20時43分許、4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1,000元至林宴妃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宴妃將前揭款項提領出,用以為LINE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嗣經吳雨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潔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到錢,他給我拿去用的,我跟他說不行,他第一次就給我拿去用,我有傳LINE給他,我有跟他說不行用,我第一次傳給他之後,我跟他講說叫對方不要匯到我這邊來,能不能匯到他那邊就好」、「我不是不認罪,因為中間是他硬栽說是投資,叫我匯款到對方的比特幣錢包。我帳戶是給對方方便,他們兩個人一個匯款一個收錢,他們兩個人都沒有罪,我卻成了背黑鍋的人,我是他們的替死鬼,我很倒楣,帳戶給他們方便,他們是互相其利,在那邊有協議的交易,匯款人一定是認為有利可圖,他才會去匯款,如果沒有有利可圖他會去匯款嗎,他應該直覺匯款給外國人的帳戶,幹嘛匯款到我這邊,他沒有警覺性嗎?」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人使用,該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被告再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惟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會將她所提供的金融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㈠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之「DonyDenuccio」(
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成員之人施以詐術而匯款11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依「D
onyDenuccio」指示將之領出並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匯入他人比特幣錢包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Dony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而轉至他人指定比特幣錢包內,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Dony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cusAlexGraham」之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㈣再者,被告前於110年1月25日,曾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使用,致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間以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情形與本案犯罪情形如出一轍,均是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這位自稱為「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指示,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再轉匯入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前案,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並遭其話術所騙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過此次之教訓,當知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是要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替對方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是為對方洗錢,被告竟仍執迷不悟,寧願聽信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甜言蜜語,不願相信自己曾因此被追訴,最後獲得不起訴處分的經驗。被告由前次不起訴之經驗,可知出借帳戶給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人,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卻仍願將自己的郵局帳戶提供給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乙節,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㈤末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帳戶的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給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洗錢方式隱匿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當知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就是一種洗錢手法,用以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則被告此次再度提供帳戶給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匯入款項,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與前次在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被告為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洗錢的方式完全一樣,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所為是洗錢犯行云云,亦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向她借用
金融帳戶,目的就是要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購買比特幣就是要洗錢,參諸被告自陳前經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騙,而其歷前案之偵查過程,已知悉所遇非人,仍甘願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示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辯不知情、自己也遭人所騙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WangWei」、「Dony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cusAlexGraham」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邀提供帳號資料,並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購買比特幣匯出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WangWei」、「MacusAlexGraham」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知悉所為致他人受害並涉犯罪,竟仍甘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款而再自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否認犯行,且指責本案對於被告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並質疑「匯款人一定是認為有利可圖,他才會去匯款,如果沒有有利可圖他會去匯款嗎,他應該直覺匯款給外國人的帳戶,幹嘛匯款到我這邊,他沒有警覺性嗎?」,絲毫未見反省自身行為,認為一切都是別人的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在不佳,直到本院審理終結前,為論罪科刑之調查時,被告始願意表示認罪,顯見被告是為求能獲得輕判,才表示認罪,並非確實了解到自己行為之過錯,誠摯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而認罪,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離婚、無業,與二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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