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屬配偶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11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所(○○市○○區○○000號)及工作場所(○○市○○區○○○0○00號)等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詎乙○○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至甲○○位在○○市○○區○○○0○00號之工作場所,對甲○○辱罵其遭人輪姦等詞後;復於同日17時許,在前開地點處,待甲○○下班後,騎乘機車一路跟追甲○○至○○市○○區○○000號即甲○○住所,並持續對甲○○大聲咆嘯、辱罵,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規定應遠離甲○○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之規定。嗣經甲○○當日訴警處理,而據警方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甲○○住家旁100公尺內巷口處,當場查獲乙○○,因而查悉。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11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10月11日保護令執行、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遠離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斷;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同一日對告訴人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同一,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