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HA(黃文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HA(黃文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同日20時57分」更正為「同日21時03分」;證據欄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HOANGVANHA(越南)
男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2月3日生)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一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HA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宿舍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大順七路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與由 胡維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0時5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H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胡維倫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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