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景美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向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九一一號重機車在其車前行駛,其於變換車道時,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自後追撞甲○○騎乘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左臀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前駛,並於前方路口闖越紅燈右轉逃逸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高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雖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但斯時並不知因伊變換車道不當舉措致駕車擦撞甲○○身體,造成其倒地受傷;伊因不知肇事,於甲○○受傷後即以正常速度駛離現場,並未駕車逃逸等語。經查:
㈠針對本件車禍事發經過,目擊證人高鼎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當時騎車在
被害人五十公尺後方,現場係三線道車道,我和那小姐皆在最右邊同一線道,當時有一台車自我左側經過,因車速很快,我有注意他,就在此時,他的車道前有車擋住,故其變換到我們摩托車線道,他就在我和小姐中間,他向那小姐猛按喇叭,小姐不理他,此時他找到了縫隙,又再切回中間車道,然後再與被害小姐機車並行,突然再切入右車道,此時他就把那小姐撞倒,他不理小姐就跑了,我一路追上去,他在紅綠燈立即右轉:::」等語(偵卷第二十頁參照),可知本件車禍係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至甲○○而發生。
㈡再者,本件車禍被告係駕車擦撞至甲○○之身體,致甲○○失去平衡,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而非兩車碰撞所致,此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卷附兩車於事發後狀況之照片(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兩車均無明顯碰撞痕跡可資佐證。
㈢另被告於擦撞發生後駕車右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民權路路口,該路
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當直行中興路三段之車輛為紅燈暫停通行時,欲右轉民權路之車輛可予直行,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被告辯稱伊於事發後行經該路口係依照燈號指示右轉,並未闖紅燈等語,堪予採信。
㈣又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為吉普車,車身較諸一般自小客車為高,有卷內照片足
憑。查於本件事發之際,被告以高速駕車在車陣中穿梭,多次變換車道,此由前開證人高鼎之證詞可知,顯見被告駕駛態度、習慣均屬不佳。而被告駕車擦撞甲○○身體一節雖屬實在,然該擦撞力道非重,此由甲○○證稱被告於肇事時可能並未發現碰撞等語即可推知(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態度輕忽駕駛吉普車以高速於車陣間行進中,突與騎乘機車行駛在該吉普車右側之甲○○左側身體輕微擦撞,被告對此未為察覺,核與常理不相違背;再參諸被告於甲○○人車倒地後,繼續前行並遵照前方路口號誌指示右轉,駕車並無突然加速、闖紅燈駛離現場之不正常動態,亦足認被告辯稱伊並非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卻故意逃逸等語,應屬實在。
㈤至證人甲○○雖曾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應該有」停頓方駕車離開
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其語氣並不肯定,且其嗣後另證稱:因本件不是很厲害的碰撞,被告應該不知道與其發生擦撞,其跌倒後被告應該沒有發現,被告以正常速度前行,到路口就右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就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公訴人雖當庭陳稱甲○○係因業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故事後改口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等語,然甲○○係於本院行調查程序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即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衡情其並無於本院審理時故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尚難遽以甲○○先後互歧之證詞,即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項,則僅可作為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行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佐證,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故意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伊於事發之際不知肇事,故而駕車駛離事發地點,並未故意逃逸等語,要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僅以被告駕車擦撞甲○○身體,致其受傷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告於肇事時對此即已明知卻故意逃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行。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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