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製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製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手槍,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因 陳鴻璋 (已死亡,真實年籍不詳)積欠其一筆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向其提議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出售所有之義大利製貝瑞塔牌之九二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八發,丙○○為圖保全債權,遂即同意購買,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八顆(已試射一發);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丙○○偶遇其前妻 馬曉念 及其前妻之母親 馬天容 ,聽聞馬曉念於離婚後已另行結交男友,一時心中氣憤,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馬曉念之乾媽乙○○住處,欲向其詢問馬曉念之行蹤,因乙○○拒不告知馬曉念之聯絡方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褲腰處取出預藏之手槍拉滑套上膛後,指向游女並對之恫稱:「妳不要逼我開槍,我豁出去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乙○○之夫 王耀民 、及其子 王世原 上前勸阻後,丙○○始將手槍放置於屋外其所騎乘之BAV─八九三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當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據報將丙○○帶回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處理時,因未查獲槍枝,發覺有異,乃又將其帶回現場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九二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七發(已由鑑定機關試射三發,尚餘四發)。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確係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並持槍指向被害人乙○○,向其嚇稱「妳們不要逼我開槍,我豁出去了」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甲○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互核與證人王耀民、王世原分別於警訊及甲○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扣案可稽,及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扣案手槍一支,認係以義大利製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扣案子彈七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六七五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買手槍之目的既僅單純為保全債權,而非為日後之恐嚇他人為原因,自應論以數罪;又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乙○○,並向其嚇稱「妳不要逼我開槍,我豁出去了」等語,已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之。另本件經警至現場起獲之前揭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係因警方據報有人持槍,而主動偕同被告再回現場執行搜索,並非因被告之自白或自首而查獲,是被告均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並非以傷人為目的,惟僅因一時之感情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即隨意持用殺傷力甚強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犯罪時所受到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開始持有扣案之槍、彈繼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雖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有修正,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六、十一條條文、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十、二十條條文;並增訂第五之一、六之一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條條文,然因持有槍、彈罪係屬繼續犯,此乃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扣案之槍、彈,即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故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足認其並未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且此次犯罪係因婚姻問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其持槍亦無傷人之意,因此不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均併此敘明。末按,扣案之義大利製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及未經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分別經鑑驗機關及被告試射後,僅剩餘彈殼,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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