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元,並其中五
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另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三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准原告收取債務人 李坤霖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執行費用,奈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不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稱債務人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宜蘭縣羅東跨越站規劃設計監造及站場土地配置利用」所訂合約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已給付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餘款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依法應遵照執行命令扣抵給付原告才是合法行為,但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其理由:「往後若將餘款分期扣抵,將影響工程後續進度,甚或停工,致產生工程糾紛」,這是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法之責任。
(三)況且「建築師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鐵工程字第
○二三五七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民執字第二三五○八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坤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簽訂「羅東跨站式車站規劃設計監造暨站場土地配置利用」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約定其受託工作類別分為兩大部分:(1)設計監造部分:設計監造公費總價,以本件工程發包契約總價(不含工程保險費及加值營業稅、稅什費)及材料費(不含被告供給材料之運什費)等項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合計之(不含物價指數補貼工程費)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嗣因本宜蘭線羅東車站跨站新建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發包簽約,工程發包契約總價為八千四百七十八萬元,故本契約設計監造公費總價暫定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即其計算方式為:工程發包契約總價84,780,000元—營業稅4,239,000元—保險費647,782元+材料費42,500元X3.45%=2,757,782元)。又設計監造工作包括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其中勘測規劃工作佔百分之十,詳細設計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現場監造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此部分計價方式分設計及監造部分,各依完成階段計價(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2)站場土地配置利用部分:站場土地配置利用部分之總價為九十萬元(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站場土地配置利用包括初步規劃百分之三十、期末報告百分之五十、全部完成百分之二十(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站場土地配置利用依完成階段計價(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
(二)嗣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報開工後,已依其完成階段依次領得下列款項,四次總計為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其詳如下:(1)就站場土地配置利用部分完成百分之五十五,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計價,領得站場土地配置利用部分之款項四十九萬五千元;(2)就設計規劃部分,完成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初步規劃,依約應付給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二十(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次計價,領得第一期初步規劃款項三十萬三千六百元;(3)復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各分項工程詳細設計部分,依約應付給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七十(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三次計價,第二期設計公費款項為一百零九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扣除第一期已領之設計公費三十萬三千六百元,實領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4)各分項工程發包決標及合約訂定,並分別辦妥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事項後,依約應付給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九十(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計價,第三期設計公費款項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扣除前已領之設計公費,實領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剩餘設計費用則需俟各分項工程完工分別領妥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始能依階段領取(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四項)。
(三)有關現場監造工作部分,雖佔設計監造公費總價之百分之四十五(參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依契約第十八條監造部分付款辦法之規定,此部分第一期款需俟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派遣之駐地工程師進駐工地後,所監造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始支付監造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因宜蘭縣「羅東車站跨站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十三,尚未達計價之程度,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並無請求計價付款之權利,被告亦無再給付其承攬報酬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依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完成之工作項目部分,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依雙方訂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給付報酬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尚未到清償期。原告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請被告將應給付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之款項一百萬元及利息等給付原告,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羅東跨站式車站規劃設計
監造暨站場土地配置利用合約書」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宜蘭線羅東車站跨站新建工程」工程合同影本各乙件、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及明細表影本各四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一五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訴外人李坤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准原告收取債務人李坤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萬元及前揭利息、執行費用,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依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完成之工作項目部分,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院八十八民執字第二三五0八號扣押命令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時,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依上開契約,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給付報酬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請被告將應給付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之款項一百萬元及利息等給付原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訴外人李坤霖即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簽訂「羅東跨站式車站規劃設計監造暨站場土地配置利用合約書」所訂定之合約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已計價給付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餘款為監造部分,須依前開合約規定,按工程施工進度分期計價給付,因前揭工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達監造部分第一期計價所須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二十五之進度,原告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給付報酬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另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字第二三五0八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李坤霖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該工程債權之債權人為「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非「李坤霖」聲明異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再以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三五0八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上開債權金額一百萬元,及其中(一)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二)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七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鐵工程字第二三五七號函以前揭工程剛開始施工,尚無法計價給付等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合約書、被告函、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核與證人李坤霖證述:伊獨資之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承包上開羅東站之設計工程,工程建造部分已完成百分之十五,因條件未到,故尚未向被告請款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坤霖對被告有前揭工程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得向被告為收取云云。被告則抗辯該工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前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坤霖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在扣押前已為部分給付,僅餘監造部分之報酬債權,而該監造部分之報酬第一期款須至前揭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後,支付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即前揭餘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之百分之三十,折合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完成百分之十五之工程,該第一期監造報酬權請求權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訴外人李坤霖依該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對被告有前開報酬之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訴外人李坤霖對被告之一百萬元及利息、執行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前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命令及前揭合約書得向被告收取訴外人李坤霖之工程報酬,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其依前揭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訴外人李坤霖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給付報酬請求權存在,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合約書及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其中(一)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二)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七千三百四十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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