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彰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五七之一一六號信箱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郵政五七之一一六號信箱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一號八樓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之中華電信桃園長途中心新建工程中之天花板施工工程,工程單價為⑴平頂半明架UT型礦纖天花板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⑵鋁卡U天花板(內用)每平方公尺九百元;⑶鋁卡式企口型防颱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實作實算。原告依約按期、按圖說安裝完成,經計實作數量為:⑴平頂半明架UT型礦纖天花板三四八五、六平方公尺;⑵鋁卡U天花板二0六平方公尺;⑶鋁卡式企口型防颱型天花板一四二平方公尺。工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未含稅),經扣除已收之訂金六十三萬元,尚餘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工程款未付,屢經原告催索皆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訂立合約前即提供礦纖天花板美國USG公司測試證明(已獲美國加州政府公證機構認證)乙張,由被告收訖認可後,才獲准簽立合約,原告方據以進口材料施工。
2、施工中骨架完工後,唯恐仍有疑義,原告亦依指示再送一箱礦纖天花板到工地由監造人員核對確認,數日後接獲被告通知進場安裝並限時完工,原告即派三組人馬分三層安裝礦纖板面,完成全部工作。
3、按原圖說第四項吸音率平均值在零點七以上,依據被告認可之美國USG公司文件與成功大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工音第A00六二號報告均相符合,而成功大學所作測試樣品由被告工地主任、建築師監造主任及原告三方共同取樣送驗,且亦經被告認可後發文業主及其建築師。
4、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發票交由被告工地監工 鄭瑞元 收訖,但待本公司全部完工後,仍不予付款,並將請款發票退回;被告於認可原告提送資料後,再以原告無法知悉之第三人原因,作為不給付工程款之理由,足見被告早有不付工程款之惡意。
5、約半年施工期間,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有任何告知或函知施工品質或材料有何不符,原告除如期依合約儘速施作完成,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而被告卻以原告無法知悉之第三者原因作為不給付工程款之理由,無法令人信服,該等違約行為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礦纖天花板之美國原廠證明、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德(北)長途字第一一二四號函、合約圖說、發票、成功大學音響實驗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工音第A00六二號報告、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函、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德營長途字第一0一六號聯絡單、照片四十五幀、被告所寄之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一號、台灣大學造船及海洋工程學研究所音響實驗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測試報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德(北)長途字第一一一五號聯絡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事項不明時,依法律;法律亦未有相關規範或標準可茲援用時,依習慣。就系爭工程礦纖天花板之吸音率標準,合約圖說中僅約定「平均值達零點七以上」,並未見有其它說明,法律對於吸音率亦無規範,惟學界及業界對吸音率已有明確之認定標準及方法,系爭工程之礦纖天花板係美國進口,因我國CNS標準中並無規範,故以其原產地美國之國家標準(ASTM)為依據,應無疑義。依ASTM第C423號測試法,取樣範圍應由低頻至高頻,即由二百五十MHZ至四千MHZ之範圍內就不同之頻率點取樣測試,而後取幾個具代表性測試點之測試值加以平均計算,所得出之值即為吸音率;換言之,吸音率即以NRC值為標準。
(二)因原告提供之礦纖天花板低頻部分採測之吸音率不合格,故其主張吸音率之採樣範圍在一千赫茲至四千赫茲之間,目的在迴避低頻測試不合格之處。又所謂鑑定,必有一客觀之標準及範圍,並非原告所得逕行認定。被告主張應由二百五十赫茲至四千赫茲之範圍內採樣,係以鑑定標準為依據,即NRC值採測之必要程序及範圍,非憑空捏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當庭提出並主張被告曾指示其提送礦纖天花板相關證明文件之聯絡單(德北長途字第一一一五號)中,係以一千赫茲至四千赫茲為準云云,並非事實;蓋因原告先前提送之資料並未被建築師認可,該聯絡單意在告知原告若其主張吸音率測試標準果真如其所言以一千赫茲至四千赫茲為採樣範圍,應提出相關具有公信力之依據或說明以資佐證,文意中毫無對原告為認可之意思表示,至為明顯。原告既有義務提送佐證資料,被告依照合約規範去函要求,並無不妥。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業主及建築師之函文、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德營長途字第一二一八號備忘錄、測試標準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中華電信桃園長途中心新建工程中之天花板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依實作數量計算;詎原告依約安裝完成,被告除給付訂金六十三萬元外,其餘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工程款均尚未給付,迭經催討不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礦纖天花板吸音率未達零點七以上,與合約、圖說不符,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中華電信桃園長途中心新建工程中之天花板施工工程,約定工程單價為:⑴平頂半明架UT型礦纖天花板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⑵鋁卡U天花板(內用)每平方公尺九百元;⑶鋁卡式企口型防颱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實作實算,並約定原告提供之礦纖天花板之吸音率需達零點七以上;而被告除給付訂金六十三萬元外,尚未給付原告其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圖說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提供之礦纖天花板,其吸音率是否未達零點七以上,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而此爭點之癥結為:兩造約定測試礦纖天花板吸音率之頻率範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三、被告稱兩造合約及圖說並無約定測試礦纖天花板吸音率之頻率範圍,惟就一般測試標準而言,測試頻率範圍應包含低頻至高頻等語,並提出測試標準為憑;原告則主張兩造約定礦纖天花板吸音率測試頻率範圍應為一千赫茲至四千赫茲。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前,曾提供礦纖天花板之出口廠商美國USG公司原廠證明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收訖認可後,才獲准簽立承攬合約乙情,業據提出經認證之該原廠證明在卷足憑,其上第四點載明:以一千赫茲至四千赫茲測試之平均吸音率在零點七以上(NRCRating:0.70orover(1000Hz~4000Hz,average)),並經被告員工 劉景旭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收並註明「正本在業主(中華電信)」字樣,是原告既已提供上開原廠證明予被告而為締約之要約,經被告承諾而成立契約,則除兩造事後於契約中另有約定,否則該原廠證明所列之標準即為兩造所約定原告提供之礦纖天花板應達到的品質。今被告既自承兩造合約及圖說就測試礦纖天花板吸音率之頻率範圍並無另行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礦纖天花板平均吸音率在零點七以上之測試頻率,為一千赫茲至四千赫茲之範圍,並非約定不明。被告稱兩造未約定吸音率之測試頻率範圍,而應依ASTM第C423號測試法由二百五十赫茲至四千赫茲之頻率範圍取樣測試等語,使原告於締約時無從預期,尚無足採。次查,原告所提供之礦纖天花板,經送成功大學建築系及台灣大學造船及海洋工程學研究所之音響實驗室測試,其頻率一千赫茲至四千赫茲之平均吸音率均為零點七四(小數點以下皆四捨五入),此有上開二所音響實驗室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在卷足憑,均已超過零點七,是揆諸前揭所述,原告提供之礦纖天花板為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雖另提出業主中華電信及其建築師出具之函文,主張原告提供之礦纖天花板未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惟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礦纖天花板之品質等級標準既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逕執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來拘束原告,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完工。
四、末查,原告主張其完工後,計實作數量為:⑴礦纖天花板三、二八五平方公尺;⑵鋁卡U天花板二0六平方公尺;⑶鋁卡式企口型防颱型天花板一四二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對礦纖天花板實際施作數量本有爭議,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同意此部分以三、二八五平方公尺計算),是於原告完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為:
3285x750+206x900+142x1100=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之六十三萬元後,尚應給付二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麗玲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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