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宏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勝利牌私菸肆佰壹拾箱、都寶牌私菸陸箱(合計共貳拾萬捌仟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朱健宏遂與SULAEMAN、JUNANTO、
FINGKI、DAYUSUF、IRPAN及A男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朱健宏遂與SULAEMAN、JUNANTO、FINGKI、DAYUSUF、IRPAN、A男及鐵殼船上不詳人員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第15行「釣魚台東北50海浬」,更正為「釣魚台西北50海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偵查卷第49頁)。
⒉查獲未稅菸漁船停泊現場位置圖(偵查卷第50頁)。
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7年4月11日新北財金字第1070662413號函(偵查卷第73頁)。
4我國領海範圍及經緯度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至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健宏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SULAEMAN、JUNANTO、FINGKI、DAYUSUF
、IRPAN、A男及鐵殼船上不詳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
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及分工,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本案輸入之私菸數量龐大,市價共新臺幣(下同)936萬元,而請求對被告併科罰金200萬元示懲,惟被告尚非本案核心主嫌,亦非本案事成後之主要獲利者,是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角色,若予以併科罰金200萬元,實嫌過重,本院因認對其科以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罰金20萬元,即足示懲,附此敘明。
㈣沒收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2月29日施行,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勝利牌私菸410箱、都寶牌私菸6箱(合計共20萬8千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漁船,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船主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106年12月27日新修正)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朱健宏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宏係「龍富財號」漁船(漁船號碼:CT3-5452)船長,SULAEMAN、JUNANTO、FINGKI、DAYUSUF、IRPAN(SULAEMAN等5名外籍船員,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係「龍富財號」漁船船員,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竟由朱健宏於民國106年12月12或13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港口,接受某謝姓成年男子(下稱A男)委託,至東經122度40分、北緯26度20分將某鐵殼船上之香菸載運至深澳漁港等待接駁,A男並應允屆時將給付朱健宏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作為代價。商議既定,朱健宏遂與SULAEMAN、JUNANTO、FINGKI、DAYUSUF、IRPAN及A男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朱健宏與SULAEMAN、JUNANTO、FINGKI、DAYUSUF、IRPAN於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龍富財號」漁船自深澳漁港以釣魚名義簽證出海,前往花瓶嶼作業,及至106年12月14日20、21時許,航行至釣魚台東北50海浬(即東經122度40分、北緯26度20分,係在我國領海外)時,由某鐵殼船上人員將勝利牌私菸410箱、都寶牌私菸6箱(合計20萬8000包)搬運至「龍富財號」漁船,再由朱健宏指示SULAEMAN、JUNANTO、FINGKI、DAYUSUF、IRPAN搬運至船艙內藏匿。嗣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4時20分許,報關進入深澳漁港,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4時4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登船搜索,當場在「龍富財號」密艙內查獲勝利牌私菸410箱、都寶牌私菸6箱(共計20萬8000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健宏之自白。
(二)證人SULAEMAN、JUNANTO、FINGKI、DAYUSUF、IRPAN及承辦查緝員 項志文 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張及照片4張,勝利牌私菸410箱、都寶牌私菸6箱(共計20萬8000包)。
二、核被告朱健宏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與SULAEMAN、JUNANTO、FINGKI、DAYUSUF、IRPAN及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勝利牌私菸410箱、都寶牌私菸6箱(共計20萬80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本案輸入之私菸數量龐大,市價共936萬元,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