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俊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之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9頁、第50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胡俊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2月12日、93年7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8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24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胡俊郎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午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5880ng/mL)、甲基安非│││(尿檢編號:119216)、│他命出濃度54020ng/mL)│││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命之事實。│││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