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簡宏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下稱偵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均請求給予被告機會而不欲追究(見偵卷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當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簡宏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昇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誤植為第2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性交易犯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女於警詢時雖均供稱被告於性行為前曾給A女新臺幣500元,事後請A女吃飯等語,然被告與A女既為男女朋友,縱被告提供A女金錢花用或支付共同進餐之開銷屬實,亦人情之常,尚難執此金錢及利益交付之事實,遽認兩人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況A女於偵查中改稱兩人間並無金錢往來,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審認,實無從對被告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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