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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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曾冠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駕駛號牌605-TB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因「酒駕未肇事,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居住之龍大地社區為封閉型社區(如地籍圖、龍大地
社區平面圖、建物標示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龍大地社區住戶證明書所示),107年10月27日21時20分騎車欲出門買感冒藥水,後遭警察叫下欲酒測,原告沒喝酒且社區為封閉型社區,出入口只有一條路叫中源街○○○區○○○道,不是一般道路,所以原告拒測,警察對原告開了一張拒測的罰單,說原告不簽名就是妨礙公務,原告不知道如何申訴,只好簽收。警察開單的違規地點○○○區○○街○巷○○號,而原告的住處在它的對面2巷9號,相距不到5公尺,如此短的距離,這樣算騎車嗎?龍大地社區的巷子都是無尾巷,走到底沒路的,因為龍大地社區是封閉型社區,進出口只有一條中源街,故原告才拒絕酒測,又怕罰鍰會被強制執行,所以罰鍰已繳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於私人龍○○○區○○
○路面土地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遭警察攔停,由於是私人路面土地,所以原告拒絕酒測,警察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遭裁罰應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怕又被罰錢,所以已經上課完畢)。原告居住私人、私有龍大地社區,出入門口有柵欄,有請守衛管理員三班制,柵欄開啟因為方便社區住戶進出,有訪客來時,守衛會攔阻詢問後才有放行,此社區為私人私有路面土地,只供住戶進出,不是一般市民能自由來去之處所。社區偶有車輛與機車碰撞事故發生,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皆○○○區○○○○○路面土地無法處理,保險也無法理賠,告知當事人以財損相互提告,便此結案,為何警察能夠在私人私有土地路面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在私有私人路面土地開交通罰單是否有誤?法律可有明文規定,私有私人路面土地也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4
300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0月27日20時22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21時13分○○○區○○路○段○○○巷往中源街2巷口方向,見旨揭車輛駕駛人左顧右盼形跡可疑,且看見員警時神情慌張,遂依據『警察職權行駛法』第6、7條規定,合理懷疑而發動攔查動作。該駕駛人見警心虛遂加速逃逸,員警尾隨於後將其攔查,發現駕駛人有濃厚酒味,經員警現場提供礦泉水予漱口後,該駕駛人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再經當場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
4項法律效果後,仍表示拒絕酒測,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8/10/2721:11:45時至21:12:11時員警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巡邏,並於大源18街口停等紅燈,21:12:12時至21:12:56時員警繼續往北行駛,21:12:57時至
21:13:37時員警右轉中山路二段477巷,並鳴按喇叭攔查闖紅燈騎士,復繼續沿中山路二段477巷往東方向巡邏,21:13:38時至21:13:41時行至中源街口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停駐於中源街口,21:13:42時至21:13:55時員警將機車騎至原告身旁,詢問原告要右轉或左轉,原告未加理會,隨即迴轉駛離,員警跟隨在後,畫面顯示該社區停車柵欄抬起開放通行,21:13:56時至21:16:27時原告騎至中源路2巷口右轉時,員警表示「證件我看一下,來來來,你住哪裡?」,原告不理會,繼續騎乘機車,員警表示「等一下,證件我看一下」,原告即停車,不久員警拿出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詢問「有沒有喝一點點?」,原告表示「有啊」,員警表示「喝完多久了?」,原告表示「差不多2個小時」,員警表示「2個小時超過很久了,你緊張什麼?」,原告表示「怕被抓呀」,員警詢問「以前有被抓過嗎?」,原告表示「有阿」,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號碼查詢後,即拿出酒測器,原告辯稱剛喝完還沒喝水,員警詢問「你不是剛喝,你是喝2個小時,水我有,我可以給你」並從機車座椅處拿出杯水,原告即向員警求情,原告表示「水喝下去會超標,第三次我就會被抓去執行,你不要害我,我一個人吹,我會害了所有家庭」,21:16:28時至21:16:44時原告拿杯水漱口,此時員警拿出新吹管,並告知「0.18到0.24扣車,0.25公共危險,拒絕酒測要罰9萬,拒絕酒測你要聽清楚,第一罰
9萬,第二移置保管車輛,就是車要扣,第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21:16:45時至21:
17:08時原告仍持續向員警求情,員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將酒測器歸零,21:17:09時至21:18:20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表示自己第三次了,並表示要拒測,21:18:21時至21:20:11時酒測器發出「嗶」聲,之後原告太太開車返家,員警與原告移開車輛後,原告仍表示要拒測,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機車有無貴重物品,表示要扣車,21:
20:12時至21:20:28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太太一直請求不要扣車,21:20:29時至21:35:45時員警表示「剛才我已跟他講,第一個拒測就罰9萬,第二個移置保管車輛,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不能考,第四個道路講習,我是說你若說,若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你若要拒測就要扣車,我再開單給你」,原告表示「好啦好啦,拒測9萬而已」,接著員警拿取原告機車錀匙,並列印酒測單,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等情。
㈣原告於○○區○○路○段○○○巷與中源街口駕車迴轉,有駕
車之事實,員警雖於原告居所之社區攔查原告,惟該社區柵欄平日均抬起,處於開放狀態,且員警攔查地係供眾多社區住戶通行之範圍,核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圍,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區○○路○段○○○巷往中源街
2巷口方向,見旨揭車原告騎乘車輛停駐路口左顧右盼,且看見員警時神情慌張,員警詢問原告時要轉往何處時,原告立即駕車迴轉離去,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查,攔查過程因原告身上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自承有飲酒,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測,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酒測」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規定之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住所社區地圖、員警
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43001號函、答辯報告表、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38-39、42-54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於私人龍○○○區○○○路面土地臺中市○○區
○○街○巷○○號前遭警察攔停,由於是私人路面土地,所以拒絕酒測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
第1070043001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職於
107年10月27日20時至22時擔服『守望』取締違規勤務,職於21時13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477巷○○○區○○街○巷口方向行駛發現一台普重機車車號000-000駕駛人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該駕駛人見警神情慌張,警方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合理懷疑而發動攔查動作。該駕駛人見警心虛遂加速逃逸○○○區○○街○巷龍大地社區內行駛,警方遂尾隨該駕駛人由臺中市○○區○○路○○○巷○○弄口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將該駕駛人攔查,經盤查機車騎士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濃厚酒味,警方使用酒精檢測器由駕駛人吐氣後顯示有酒精反應,警方現場提供礦泉水給駕駛人漱口後駕駛人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經當場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四項權利後駕駛人表示拒絕酒測。故當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張景榮 於108年3月28日到庭證述:「(本件舉發違規的經過為何?)當時警方行駛中山路二段477巷往中源街路口,發現一台機車騎士龍頭偏向右,警方看到他神情異常,上前盤查詢問,警方攔查該騎士時,該機車騎士就迴轉,往中源街內方向行駛,一直到違規地點中源街二巷10號前攔查下來,使用酒精檢測棒向駕駛人實施檢測時,發現有酒精反應,警方詢問駕駛人是否有飲酒,駕駛人表示拒絕酒測,警方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義務後,現場製發舉發單(庭呈照片)。」等語。
⒉復經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2-6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2721:11:45時至21:13:37時員警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巡邏,行經大源18街口停等紅燈,之後繼續往北行駛,接著右轉中山路二段477巷,並鳴按喇叭攔查闖紅燈騎士,復繼續沿中山路二段477巷往東方向巡邏,21:13:38時至21:13:41時行至中源街口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停駐於中源街口,21:13:42時至21:13:55時員警將機車騎至原告身旁,詢問原告要右轉或左轉,原告未加理會,隨即迴轉駛離,員警跟隨在後,畫面顯示該社區停車柵欄抬起開放通行,21:13:56時至21:16:27時原告騎至中源路2巷口右轉時,員警表示「證件我看一下,來來來,你住哪裡?」,原告不理會,繼續騎乘機車,員警表示「等一下,證件我看一下」,原告即停車,不久員警拿出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詢問「有沒有喝一點點?」,原告表示「有啊」,員警表示「喝完多久了?」,原告表示「差不多
2個小時」,員警表示「2個小時超過很久了,你緊張什麼?」,原告表示「怕被抓呀」,員警詢問「以前有被抓過嗎?」,原告表示「有啊」,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號碼查詢後,即拿出酒測器,原告辯稱剛喝完還沒喝水,員警詢問「你不是剛喝,你是喝2個小時,水我有,我可以給你」,並從機車座椅處拿出杯水,原告即向員警求情,原告表示「水喝下去會超標,第三次我就會被抓去執行,你不要害我,我一個人吹,我會害了所有家庭」,21:16:
28時至21:16:44時原告拿杯水漱口,此時員警拿出新吹管,並告知「0.18到0.24扣車,0.25公共危險,拒絕酒測要罰9萬,拒絕酒測你要聽清楚,第一罰9萬,第二移置保管車輛,就是車要扣,第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21:16:45時至21:17:08時原告仍持續向員警求情,員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將酒測器歸零,21:17:09時至21:18:20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表示自己第三次了,並表示要拒測,21:18:21時至21:20:11時酒測器發出「嗶」聲,之後原告太太開車返家,員警與原告移開車輛後,原告仍表示要拒測,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機車有無貴重物品,表示要扣車,21:20:12時至21:20:28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太太一直請求不要扣車,21:20:29時至21:35:45時員警表示「剛才我已跟他講,第一個拒測就罰9萬,第二個移置保管車輛,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不能考,第四個道路講習,我是說你若說,若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你若要拒測就要扣車,我再開單給你」,原告表示「好啦好啦,拒測9萬而已」,接著員警拿取原告機車錀匙,並列印酒測單,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其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7年10月27日
20時至22時擔服守望取締違規勤務,於當日21時13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477巷往中源街路口方向行駛,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龍頭偏向右,左顧右盼形跡可疑且神情異常,遂上前攔查詢問,豈料原告遇警心虛隨即迴轉駛離○○○區○○街龍大地社區內行駛,員警立即尾隨在後,該社區停車柵欄抬起開放通行,原告騎至中源路2巷口右轉時,員警表示「證件我看一下,來來來,你住哪裡?」,原告不理會,繼續騎乘機車,員警表示「等一下,證件我看一下」,直至中源路2巷10號前攔停原告,聞得原告有濃厚酒味,並以酒精檢測器檢知原告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定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查依原告所提現場相○○○區○○○路○段○○○巷路面繪設有黃色網狀線,該巷道為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地面並鋪設柏油可供人、車通行,自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而由卷附現場照片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81-83頁)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駐於中源街路口,前車輪已駛入黃網狀線區內,亦據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我那天人不舒服,停在那邊在考慮要不要去藥房買感冒藥,警察騎到我旁邊來,...」等語,並經證人張景榮證述:「補充一下,原告說他停在那邊,但引擎已經發動,有行駛的行為。」等語,足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且查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原告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則緊緊跟隨,直至原告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第一罰9萬,第二移置保管車輛,就是車要扣,第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後,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將酒測器歸零,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表示要拒測,員警遂以原告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車並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私人土地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