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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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在基隆市七堵七堵火車站廁
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⒉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㈡附件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遭獲」、「撐同」之記載,應更正為「遭查獲」、「帶同」。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聖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7頁至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70頁),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雖另扣得吸食器1組,惟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吸食器
1組是朋友的,伊本次施用毒品後,就將施用時所用的玻璃球丟在七堵火車站廁所馬桶內等語明確(見同卷第8頁、第64頁反面),故上開吸食器難認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蔡聖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619號、1874號、2018號、2035號、206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127號、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戊案件)、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己案件)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丙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0日,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聖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七堵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另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1包(殘渣已全數刮取檢驗),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聖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蔡聖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基簡字第810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聖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次(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緝通緝犯李玟慧時,因同在現場而遭獲。另警經其同意撐同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聖皇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聖皇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義股)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晚上6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檢驗閥值405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閥值44218)(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於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33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檢驗閥值468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閥值28427)。因被告2次採尿時間相距僅22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閥值大幅減少,但施用毒品時間相同,是被告上開係同一天施用1次之辯解顯非無據。是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