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9號原告 徐瑞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G7H5684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RE-7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4時58分許,行經(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時,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速測得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日期前,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7年10月
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7H568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原處分已於107年10月9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已1年前(106年8月10日14:58)違規,然從未收受任何通知,不知違規,如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輕繳納。於107年10月9日收受交通裁決,驚訝行政怠惰,可以如此。1年前(106年8月10日14:58)違規,證據照片可否明示,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據可否明示,若無證據,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4,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第105條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查ARE-7936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0日14時58分,行經
(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證測得時速達93公里,超速13公里,依採證照片填製單逕行舉發在案。本案舉發機關於該違規地點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於106年5月10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且於有效日期內使用(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6275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照片及違規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29日第1次郵寄投遞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被告答辯狀誤載○○○區○○○○路○○○號4樓之3,因無人領取郵局退回,復於106年10月6日第2次郵寄投遞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因查無此人,業於106年11月2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復查原告於
107年6月9日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按當時車主登記之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寄發,並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爰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10日14時58分許,
行經(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時,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速測得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原處分逕行裁決等情,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7H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1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6275號函、速限標誌照片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82610號函、公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及變動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8-42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從未收受任何通知,不知違規,如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輕繳納云云,經查:
⒈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記載,系爭
車輛車號000-0000,車主名稱即原告等情,並依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0、30、39頁)顯示,日期:2017/08/10、時間:14:58:25、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0258A、速度:93km/hr、限速:80km/hr、地點:(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K、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952、超速,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SCIENCE、器號主機為0095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業於
106年5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00952、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6年8月1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確實設置有速限80標誌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該路段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3km/hr,然該路段之速限為80km/hr,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3公里,並無疑義。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有「速限80公里,經雷
達測速測得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依可辨明之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固非無據。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則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6年8月10日,經舉發機關於106年
8月24日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作成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106年8月29日第1次郵寄投遞原告當時之戶籍即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因無人領取郵局退回,復於106年10月6日第2次投遞上開戶籍即車籍地址,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而於106年11月2日辦理公示送達,如逾20日未領者以送達論,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11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6275號函(誤載為中山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9-20、28-30、33-39頁)以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6年11月22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舉發通知單之生效既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之日(106年8月10日)起算3個月之期限,被告本不得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乃被告竟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非合法。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必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得按其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或仍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可能。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8日前,然遲於
106年11月22日始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顯無法於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此明顯影響原告之權益,而被告竟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原告自行承擔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在應到案日期經過後之不利益,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速限
80公里,經雷達測速測得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經過後始送達生效,且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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