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宗儒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3、4罪),嗣第1至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5至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至4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1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槍砲、毒品案件,於101年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為警於101年1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0.28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驗後淨重0.087公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毛重2.02公克,驗前淨重1.62│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3公克,驗餘淨重1.523公克)│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57││││7公克,驗餘淨重0.567公克)││├─┼──────────────┼────────────────┤│4│不明粉末1包(毛重0.43公克)│經檢驗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參,足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5│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