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28號原告 郭進男 被告 林美秀 LIE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秀(LIEMPUTRIANDRAYANI)為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6月15日來台灣,十天後就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無著,被告無故離家,顯見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籍,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女子,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以,中華民國係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5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10744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2日移署移非香字第1000121959號函文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2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郭 張簡春燕 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當時兩造結婚,我和我先生一起與原告去印尼去娶被告。我們娶被告來臺灣十日後被告就跑掉了,也不知道被告跑到哪裡去。」等語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自99年6月15日入境後,僅與原告短暫相處隨即離家出走,迄今仍行方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1年有餘,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離家出走後,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第1052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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