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龍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飛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傷害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飛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龍飛因犯附表所示業務過失傷害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
100年9月1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號│1│2│├───────┼─────────┼─────────┤│罪名│業務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7日│100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0年度調│高雄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0號│字第2464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6│100年度簡字第5800││││26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6│100年度簡字第5800││││26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9月14日│100年11月29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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