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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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盧俊谷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蹌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盧俊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9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傷人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且檢察官亦認被告本案非初犯酒駕,顯見其心存僥倖,實有嚴懲之必要,故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暨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74號被告盧俊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谷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工作地點飲用威士忌酒,明知於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大義二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未注意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 陳鼎璽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盧俊谷、陳鼎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盧俊谷經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救治時,由警委請該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9.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96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俊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國軍岡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6張附卷可稽,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像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駕駛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0.55MG/L時,即會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而若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時,則有噁心及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至呼氣酒精濃度若達1.50MG/L時,則已是呆滯木僵而可能昏迷,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在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239.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965MG/L),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追訴處罰,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與財產安全之僥倖心態,實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故請酌情從重量刑,以收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素芬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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