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連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
1年度交聲字第368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26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連茂於民國100年5月4日晚上9時22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經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7MG/L,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嗣因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緩6萬元,但因緩起訴處分已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扣抵罰鍰,罰鍰部分應補繳1萬元,又因受處分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遭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為99年8月16日至
100年8月15日止,是受處分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處分人則以:伊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十分後悔,但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大貨車,若吊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
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0年5月4日晚上9時22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7MG/L,遂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之金額,受處分人已繳納該公益金,原處分機關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緩6萬元,但因緩起訴處分已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扣抵罰鍰,罰鍰部分應補繳1萬元,又因受處分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遭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為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是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卷第4至8頁),足認受處分人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有於吊扣期間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訛。執此,受處分人本次違規時間既為100年5月4日,仍在上述吊扣(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期間內,乃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即為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受處分人雖執前揭情詞請求免予吊銷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維持生計,縱其情可憫,然於法無據,是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吊扣,然受處分人於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7MG/L之事實,應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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