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服用酒類」改成「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世亮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4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除扣除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又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4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極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4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2、1.62、
0.89、0.79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
(三)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64號被告洪世亮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通常之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
1年6月4日17時至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街大發工業區內服用酒類,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4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4分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世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徐雪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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