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93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芬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新台幣(下同)258萬元債權不存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丁○○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0,640元,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14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258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為備位聲明:就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7,及同小段129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7日登記完畢之共同擔保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258萬元債權不存在。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丁○○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0,640元,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14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258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及上訴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7日登記完畢之共同擔保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6年4月26日所為25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丁○○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0,640元,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14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258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核上訴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係將原來以先位、備位聲明之臚列方式,改為重疊合併之聲明形式,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間,原本即並未具有「必須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之預備之訴條件關係,上訴人將上開誤列為先、備位之聲明,更正為重疊合併之聲明形式。又上訴人將原本列於備位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7日登記完畢之共同擔保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均予撤回而不再主張,並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揆之上訴人之原上訴聲明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而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更正後之上訴聲明,則不再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請求,應認上訴人業已撤回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及塗銷請求權行使部分之聲明。至於上訴人更正後上訴聲明第三項,則係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上開關於訴之撤回、追加與上訴聲明之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對上開訴之撤回、追加與上訴聲明之更正,均無不同意之表示,揆之首揭法條意旨,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甲○○於96年4月2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丁○○設定抵押權,然被上訴人間實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丁○○早於96年6月12日前即已就系爭金錢借貸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遲至96年6月23日方交付258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二人間尚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時,被上訴人丁○○即先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執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二人臨訟雖改稱交付借款時點為96年4月26日,惟依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存款憑條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甲○○係先由其母親及配偶分別存入被上訴人丁○○帳戶合計258萬元,再由被上訴人丁○○將上開存款轉匯給被上訴人甲○○,且被上訴人甲○○之配偶丙○○除為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最後拍定人,如此輾轉借款方式,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見被上訴人間確無真實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間並無該258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丁○○自無以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258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鈞院系爭執行程序於100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次序6所載被上訴人丁○○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0,640元,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14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258萬元,予以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確實有確認利益:按債務人之資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最終擔保,而彼債權人債權真實與否或多寡,亦與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或實現可能性有關,故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債權是否存在」乙事,因涉被上訴人丁○○日後得否以該分配表確定後之剩餘債權或以虛假債權再行參與分配,有導致上訴人獲償減少之虞,故上訴人於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上訴人當有主觀訴之利益,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自有客觀訴之利益。
(三)關於被上訴人丁○○、甲○○之抵押權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丁○○是否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被上訴人間倘以脫產為目的而虛設債權,其實質債權即為自始無效:
⑴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甲○○之妻即丙○○於99年12月
8日所拍定(上證5)。就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系爭抵押權設定顯可疑為被上訴人甲○○等人擬為資金之回流以為脫產。
⑵就系爭借款而言,被上訴人丁○○係由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於96年4月26日先從被上訴人甲○○之母乙○○「電匯」80萬元(上證6),以及由被上訴人丁○○於在同日中午12點23分存入975,000元(上證7下半部,見原審卷117頁下半部存款單:即A借款計1,775,000元),然後在同日中午12點52分匯出A借款予被上訴人甲○○(上證8)。惟另筆80萬B借款債權係由被上訴人甲○○之妻丙○○(上證9)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在96年4月26日同日下午14點44分存入(參上證6、上證7上半部存款單)而在同年月27日上午約莫10點由被上訴人丁○○名義匯出(見原審被證3下半部匯款申請書)。就上開證物比對,倘原審被證1借款契約為各該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所親簽,則上證7存款憑條應屬丙○○筆跡而上證8以及原審被證3匯款申請書應屬丁○○筆跡,顯見在上證8之時間點 張淑芳 到過蘆洲農會成功分部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說法以及書狀所稱情節不一(辯稱因被上訴人丁○○之工作無法到農會存款,但上證8確似張女筆跡且時間點與上證7下半部單據之時間點幾乎相差不到半小時)。
⑶被上訴人甲○○之妻丙○○與被上訴人甲○○住所同一,
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異常,竟有利用被上訴人丁○○原本就無鉅資流動而僅少量存取以維持生活所需之帳戶(見原審卷89頁以下)在96年4月26日上午就A借款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甲○○之母乙○○以電匯取得80萬,然後被上訴人甲○○之妻丙○○於中午起跑到農會幫丁○○存款97萬5千元(見上證7下半部,另原審100年12月27日庭期筆錄),然後在同日12點52分由丙○○幫被上訴人丁○○或由被上訴人丁○○自己匯款給丙○○之夫即被上訴人甲○○A借款(見上證8),旋在短短40分鐘不到內,於同日14點44分丙○○又幫被上訴人丁○○存入80萬元(B借款之資金來源,見上證7上半部存款憑條),復於次日上午10點許匯出80萬給甲○○(見原審被證3)。觀察原審被證3匯款申請書兩紙筆跡相同而與上證7存款憑條字跡不同,而96年4月26日既有於上述時間任作密集資金流動,而被上訴人丁○○亦不可能分身,顯然被上訴人丁○○與丙○○均有可能在場,是丙○○代存之說即顯有可疑不實。
⑷按夫妻為日常生活事物之代理人,而借據契約上丙○○為
債務人甲○○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有錢竟不拿給丙○○代收請其簽名而另行支出匯款費用付給銀行去做支出證明,亟反交易常情。且被上訴人丁○○之資金帳戶原無資金而都是外調資金,既不以自己帳戶匯入自己帳戶來充實本身資金,反而是拿現金,而且是拿給有相反利害關係之人去代存或代匯,再花一筆匯費,反於交易常情、亦反於自己先前之行事慣習。
⑸職是之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代位被上
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丁○○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丁○○應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甲○○於96年4月間,因為需要資金償還債務,遂向被上訴人丁○○借款258萬元,被上訴人丁○○為保障其債權,要求被告甲○○簽立同額本票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供擔保為條件,雙方隨即於同年4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甲○○當場開立面額258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26日、96年5月31日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丁○○後,被上訴人丁○○分別於96年4月26日及4月27日各匯款1,775,000元、80萬元至被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簡易分行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借款前即有金錢借貸往來情形,經結算被上訴人甲○○尚欠被上訴人丁○○5,000元未償還,故被上訴人丁○○於扣除5,000元後,實際匯款予被上訴人甲○○之金額為2,575,000元,足證被上訴人間確實有258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丁○○以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96年4月26日之3筆存款情形,係因被上訴人甲○○急需資金償債,但不欲讓母親乙○○知情而擔心,遂轉向被上訴人丁○○借款應急,而被上訴人丁○○當時身上資金亦不足,再轉向乙○○借支,故乙○○方於96年4月26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丁○○。至另兩筆975,000元及80萬元款項,因被上訴人丁○○從事幼兒托育工作而無法親自去存款,始委請訴外人丙○○代為存款。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丁○○258萬元借款債權,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於96年4月26日所為25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丁○○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0,640元,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14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258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二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於96年4月27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丁○○。
(二)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甲○○之配偶丙○○以603萬元拍定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25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同年5月16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具狀就分配表次序21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被上訴人丁○○受分配金額及其所參與之債權存在聲明異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更正次序21所列之金額及將被上訴人丁○○陳報之利息不列入優先受償之範圍,並重定於100年6月16日實行分配。
(三)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就系爭分配表向新北地院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7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被上訴人丁○○之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96年4月26日有3筆存款金額,第1筆80萬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甲○○之母親乙○○匯入、第2筆975,000元及第3筆80萬元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甲○○之配偶丙○○存入。
(五)上訴人丁○○持新北地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促字第3961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六)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丁○○參與分配之部分為聲明異議,逾分配期日起10日內聲明異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二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必須足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
「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⒉系爭執行程序係由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之聲請而開始進行,並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受償,嗣經被上訴人甲○○之配偶 孫潔氷 拍定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25日製作分配表後,原定於同年5月16日實行分配,並以同年4月27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47384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惟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具狀就次序21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額誤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債權額超過300萬元之優先受償金額及其所參與之債權存在部分聲明異議後,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23日依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再以同年5月25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47384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分配表重行通知各債權人,並指定於100年6月16日實行分配。而該更正後之分配表於同年5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且並未剔除被上訴人丁○○之債權額。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上開指定之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有系爭執行卷系爭分配表、送達證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16日實行分配筆錄等在卷可佐)。是上訴人雖對前揭100年4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未就被上訴人丁○○之受償金額予以剔除,亦即並未予更正,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表明係針對更正後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仍應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2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為本件審理標的。又上訴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應自分配期日即100年6月16日起核算該期間之終了時點。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被異議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應視為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對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即上訴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惟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所載日期),然卻遲至同年7月8日始以電話通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稱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7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及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起訴狀影本,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已逾法定10日之期間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上訴人當庭已不爭執提出起訴證明已逾越法定期間之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未於應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前,即100年6月26日前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上訴人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上訴人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程序已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故上訴人之聲明: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丁○○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0,640元,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14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258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部分,即與法相違,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甲○
○於96年4月2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兩造之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借貸關係存否雖屬不明,而被上訴人丁○○得否於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抵押債權受清償,將影響上訴人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比例,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受分配之債權人地位雖有因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惟上訴人因聲明異議後,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新北地院執行處為起訴證明,業已逾越法定10日之期間,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應認業已確定,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地位所受分配金額,並不能以本件對被上訴人間258萬元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其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受分配債權比例之不利益,亦即上訴人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未能完全受償或減少受償之危險,易言之,上訴人已經無從變更業已確定之分配表而增加受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258萬元債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25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二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部分: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換言之,應有受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足當之,倘若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起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基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之聲明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丁○○雖於96年4月27日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經拍賣完竣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9日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47384號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所亦已於99年12月23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完畢,有該所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佐。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完竣,姑且不論本件被上訴人間,關於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經塗銷,上訴人自無從再訴請塗銷而無從請求再度判決命塗銷,換言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二人間關於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顯然無法改變上開抵押權業經塗銷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就該爭點再予審究。是上訴人另具狀請求傳訊訴外人 鄭瑞紋 、彭吳秀鳳、 簡素鳳 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資金來源不實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部分,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258萬元債權不存在,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丁○○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0,640元,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14所載被上訴人丁○○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258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以及請求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7日登記完畢之共同擔保權利價值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主張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非有據,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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